平纪发〔〕2号
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县委各部委,县直机关各单位:
为切实改进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现将《平舆县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平舆县纪委
平舆县监察局
年3月20日
平舆县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责任追究,是指对我县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效能不高,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责任人所在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三)权责一致,有错必究; (四)惩防并举,改进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农村基层党员干部等代理行使行政职能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追究内容
第五条本办法对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工作任务、纪律要求和县委、县政府交办工作事项落实不力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在执行纪律规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
(二)不认真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的;
(三)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
(四)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不落实党务政务公开的;
(五)不按要求如实报告个人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和重要活动的。
第七条在作风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执行财经制度,铺张浪费,支出不规范;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用公款请客送礼、公款旅游,滥发奖金、津贴;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违规配备公车、公车私用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参加会议或活动,缺席、代会,不遵守会议纪律的;
(三)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的,工作日中午饮酒的;
(四)不落实请销假制度,离开工作地不按规定要求报告,擅离职守、随意脱岗的;
(五)工作中存在慵、懒、散、拖以及“吃、拿、卡、要”等不良行为,影响党委政府形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给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对分管的工作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对群众提出的诉求、意见、建议,以及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不按规定办理答复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对服务对象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重复投诉、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在效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责任追究: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工作指示、决定或县委、县政府议定事项,不服从组织安排的;
(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要求对相关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推动落实,致使工作任务未按期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三)因阳奉阴违、消极应付、敷衍塞责、拈轻怕重、讨价还价、不敢担当、“为官不为”,导致工作任务落实不到位的;
(四)因组织协调不力或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政令不畅和“中梗阻”,影响工作推进的;
(五)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因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或瞒报、漏报、迟报重要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项目实施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屡推不动、效能低下,造成项目建设不能如期完成的;
(二)因工作不力导致阻工阻路、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影响项目进展,引发恶性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证照办理不及时,服务承诺不履行,工作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造成项目审批难、建设难、推进难、落地难的;
(四)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制度,安全生产措施不力,存在安全隐患,出现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在执法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的;
(三)语言生硬、行为粗暴、选择性执法、以权谋私,损害监管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勘验鉴定、评估评价等中介服务,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征地补偿、扶贫救灾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操作,套取、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实施决策部署、推进工作、执行纪律、作风建设、办理事项等过程中,有其他需要责任追究情形的。
第十二条对以上情形进行责任追究时,要严格区分认定责任,严肃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具体承办人的直接责任。
第三章追究方式
第十三条对责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目标考核扣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追究的主要方式为:
(一)组织处理
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约谈或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待岗,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和辞退。
(二)依照法规给予党政纪处分
对违反党纪的,视情节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违反政纪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事业编制人员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
(三)移送司法机关
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采用或合并采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的同时,还要视情形追究责任单位党委(党组)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决策者、组织者、执行者的职权职责,综合考虑行为危害后果、过错情节、责任大小等因素,认定并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从重和从轻的情形
第十七条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三)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管理服务对象等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四)受到追究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追究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待岗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五)一年内受到两次(含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六)被上级机关明查暗访发现的;(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一)积极配合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责任单位或相关责任人有前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问题情节轻微的,由县委、县政府或县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落实不到位的,扣减责任单位综合目标考核5-10分;问题情节严重的,经县委、县政府同意后,进一步从严从重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由县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调查,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应由组织、人事、督查等部门组织调查的,组织、人事、督查等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报县委、县政府同意后,反馈至有关部门落实处理;县纪检监察机关对调查不清楚、责任未分清、处理未到位的,责令有关部门重新调查、认定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追究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对象对涉及本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结果分别由县纪委监察局、督查、组织和人事部门存档备案,作为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干部考核选拔使用、单位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一年内单位或个人受到县级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取消该单位或个人当年一切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个人受到约谈或诫勉谈话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停职检查或调整岗位,一年内不得提拔重用,本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当年一切评优评先资格;两年内个人受到约谈或诫勉谈话三次以上(含三次)的,给予免职处理;受到党政纪处分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二十五条单位的党委(党组)负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负监督责任。一个考核年度内,单位或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作风效能建设责任追究三次以上(含三次)、影响严重的,单位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要向县委、县纪委作出书面检查,制定整改措施,并接受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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